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為學校教職工解決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結合學校實際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是依法建立的負責調解學校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的組織。其常設機構設於校工會🆒。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與學校建立勞動人事關系的教職工🚶♀️➡️。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的基本職責:
(一)依法👨🦽➡️、依規調解校方與教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
1👇🏿、因確認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勞動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二)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三)參與協調履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集體合同和執行學校規章製度等方面出現的問題👰🏿。
(四)協助學校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製🚣。
(五)宣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自願原則;
(二)當事人適用法律、法規一律平等原則;
(三)合法、公正🏋️、及時、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原則。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設委員7名,委員會成員原則上應為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正式代表,根據工作需要也可由非上述代表的其他教職工擔任,人員構成為:
(一)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正式代表或非上述代表的其他教職工6名,由校工會推薦🆓⛺️,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協商確定🦍。校工會常務副主席為當然委員,並擔任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校方代表1名,由分管人事工作的副校長指定。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必要的工作製度🧴、工作紀律,做好調查、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為人正派🙌🏻、辦事公道🤵,密切聯系群眾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因調離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進行人員調整時👨🏼⚕️🏗,應由校工會按規定另行推薦人選🧅,並經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協商確定🤱🏼。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設調解員若幹名,除調解委員會委員當然擔任調解員外,由各二級教職工代表大會指派一至二名教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擔任調解員⛓️💥。
第三章調 解工作程序
第十一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及時對調解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三條 如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教職工一方在五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該代表的調解行為視為所有上述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教職工的共同行為。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的程序🤿:
(一)受理調解申請後,調解委員會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對所爭議事項進行相關調查核實📵。調查應做筆錄,並由負責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
(二)在調查核實基礎上☝🏿,由調解委員會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主持召開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有關部門和個人經調解委員會同意,可以參加調解會議並協助調解。
(三)調解人員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當事人雙方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調解人員根據事實和證據𓀄,依照有關法律、政策🐟,進行公正調解。
(四)達成調解協議的,應製成書面調解協議。協議書應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爭議事項👨🏿🎓、調解過程、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調解人員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多份,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調解協議書在各方簽字或蓋章後立即生效🐣,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十五條 調解期間以及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不停止勞動人事爭議所涉及的相關決定的執行👨🏿✈️。
第十六條 調解應當自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如遇特殊情況,經調解委員會研究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到期仍未結束調解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章 紀 律
第十七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
(三)與勞動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並予以記錄。調解人員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擔任調解人員時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親屬關系及利害關系等的舉證由申請回避方提供,如無舉證則駁回申請🛺。
第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和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嚴守如下調解紀律🛜,如有違反,則予以紀律處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調解人員應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準泄露調解相關秘密和個人隱私。如有違反🧏🏻,經查實後提交學校紀律檢查委員會處理🧔🏼♀️。
(二)勞動人事爭議教職工方當事人,在調解期間不得停止或影響本職工作。
(三)勞動人事爭議校方當事人及其代表應尊重教職工方當事人✳️🧜🏼♂️,認真聽取教職工方當事人陳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幹預調解或對教職工方當事人進行壓製打擊。如有此類情況發生🖖🏻,調解人員將上報調解委員會處理👉👴🏼。
(四)雙方當事人應互相尊重、心平氣和🐦⬛、充分協商,不得意氣用事、惡語相加、激化矛盾💻,不得無理取鬧🅾️,不得幹擾、妨礙調解活動📋,不得以非法手段向對方當事人及其相關人員進行報復。
(五)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應充分尊重調解人員,不得威脅🏉、侮辱和傷害調解人員的名譽👨🏼🍳、榮譽和身體。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負責解釋或修訂,由調解委員會製定相應的工作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涉及的期間均為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遞交黨委審議通過👮🏻🩰,由黨委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若與國家新出臺的法律🖕🏻、政策規定不一致,以國家法律、政策為準進行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