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管理辦法

    索取號🧡🛫:G007-0602001-2019-0017發布時間🐦‍⬛✒️:2019-10-23瀏覽次數:1493

    滬人社規〔2018〕3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管理,保障聘用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及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以下稱:受聘人員)建立聘用關系🤾🏽‍♂️,訂立、履行🙎🏽‍♂️、續訂、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適用本辦法。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中領導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聘用合同定義)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建立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聘用合同訂立形式)

      聘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應當充分體現社會公益屬性,並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並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

      第六條(各級主管部門職責)

      市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製定全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管理政策🆎,並承擔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區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管理工作,並承擔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聘用單位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所屬事業單位聘用合同製度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人員的聘用

      第七條(聘用方式)

      聘用單位應根據核定的編製數和崗位設置方案🍔,以及崗位任職條件聘用人員,可以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實行競聘上崗,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

      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聘用工作組織)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聘用工作組織,就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具體事項提出意見♜。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工作負責人👨🏼‍🌾、紀檢監察工作負責人😒、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組成,可以吸收相關專家或者其他有關方面人員參加🆚🙎🏻‍♂️。

      第九條(公開招聘程序)

      聘用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競聘上崗程序)

      聘用單位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實行競聘上崗的,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製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應當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學術評議的專業技術崗位的聘用💃🏿,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續聘)

      聘用合同期滿🏌️,因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受聘人員願意續聘的🦚🤝,聘用單位可以續聘其從事原崗位工作🐩🦻🏻。

      第十二條(回避製度)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人事、財務👩🏽‍💻、紀檢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三條(當事人知情權)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了解與其建立聘用關系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四條(聘用合同基本內容)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𓀓;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項👂🏽。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五條(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一般不低於3年🧑🏼‍💼。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六條(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試用期約定)

      初次就業的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含)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服務期約定)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保密👜、脫密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秘密的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雙方就受聘人員解聘提前通知時限作出約定的,提前通知時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條(違約金約定)

      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單位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二十一條(聘用合同的續訂)

      聘用合同期滿🧘🏼‍♀️,符合續聘條件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二條(聘用合同的無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強製性規定訂立或變更的🕠;

      (二)采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情況下訂立或變更的👌🏽。

      無效的合同,自訂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或部分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三條(聘用合同實際履行時間)

      聘用合同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時間為準。

      第二十四條(受聘人員的考核)

      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聘用合同約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受聘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聘用工作組織對受聘人員提出考核檔次意見後♈️,由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調整崗位🫳🏽、解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聘用合同的變更)

      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並相應變更聘用合同。

      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六條(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聘用合同變更)

      受聘人員中專業技術人員依照規定開展創新創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變更聘用合同:

      (一)選派到企業掛職或者參與項目合作的;

      (二)到與本單位業務領域相近企業🤽、科研機構、高校、社會組織等兼職的;

      (三)利用與本人從事專業相關的創業項目在職創辦企業的;

      (四)帶著科研項目和成果離崗創辦科技型企業或者到企業開展創新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體變更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主要包括:時間期限🦗、基本待遇、保密義務、知識產權保護、成果歸屬和權益分配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聘用單位合並、分立後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單位合並、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並、分立後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一)當事人協商一致⏳;

      (二)聘用合同另有約定🤜🏽💇🏼。

      第二十八條(應當訂立而未訂立書面合同)

      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而未訂立,但受聘人員按照聘用單位要求履行了工作義務的,當事人的聘用關系成立,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依法依規進行確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聘用單位應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單位應當解除聘用合同:

      (一)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含)以上刑罰的;

      (三)受到開除處分的;

      (四)在公開招聘中違反規定存在違規違紀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聘用合同的協商解除)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條(聘用合同的過失性解除)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書面通知受聘人員🤷🏻‍♂️,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本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拘役🙈、管製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聘用合同的非過失性解除)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或者額外支付受聘人員一個月工資: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的🏇🏽🦻。

      第三十三條(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依據本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傷殘等級的;

      (四)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受聘人員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五)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六)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開展創新創業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暫緩辦理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手續)

      受聘人員在行政處分立案調查期間或正在接受紀律審查或監察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暫緩辦理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手續,受聘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依法依規進行確定👩🏽‍🎨。

      第三十五條(受聘人員隨時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書面通知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全日製普通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

      (三)被錄用、選調或聘任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工作的🥰。

      第三十六條(受聘人員提前30日解除合同)

      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聘用合同終止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受聘人員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五)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傷殘等級的;

      (二)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時不屬於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受聘人員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𓀄;

      (四)處於行政處分立案調查期間🙆🏽‍♂️,或正在接受紀律審查或監察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五)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情形離崗創新創業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應當訂立而未訂立聘用合同的終止)

      聘用單位應當訂立聘用合同而未訂立的🔼,受聘人員可以終止聘用關系。

      由於受聘人員的原因🙍,雙方存在事實聘用關系但未訂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或者額外支付1個月工資,可以終止聘用關系。受聘人員具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後的手續)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證明🧔🏼‍♂️,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或者封存。

      第四十二條(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實際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給予1個月工資的標準🕴🏻,進行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由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合同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工作的;

      (七)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就業或者接受安置單位重新計算本單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三條(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

      計算經濟補償以受聘人員上年月平均收入為標準;上年聘用不滿12個月但聘用期限滿12個月的,以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為標準🧕🏼;聘用期限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聘用月份數計算月平均收入🧝🏻‍♀️。

      受聘人員月平均收入高於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支付經濟補償金。

      受聘人員在聘用單位工作年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半年計算。

      第四十四條(醫療補助費)

      聘用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支付相當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訂立無效聘用合同的賠償責任)

      由於聘用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都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責任)

      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聘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聘用合同爭議處理)

      聘用合同當事人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聘用合同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與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銜接)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生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變更聘用合同。

      本辦法實施後訂立👩‍🦼‍➡️、續訂聘用合同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參照執行對象)

      社會團體中使用事業單位編製的工作人員🤸🏼‍♂️,除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以外,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管理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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